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 黃世民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1日)15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世明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世明陷於錯誤,於翌日10時49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28萬元至張家銘之上揭銀行帳戶。嗣經黃世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黃世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黃世明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翻拍照片。
㈣、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90001385號函檢附之張家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㈤、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包裹取件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徵才廣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或親自領取詐得之款項,然其將所申設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已按時履行5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其犯後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允諾之賠償條件(尚有29萬元未履行),參酌上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8萬元,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8萬元,給付方法: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黃世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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