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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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告陳○凱法定代理人陳王○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23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之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市○○○路往龍富路方向時,未依標誌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適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賴英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 何昇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環中路3段往市政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7,210元(包含零件費用441,172元、工資116,0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標誌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冒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何昇諭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57,210元(包含零件費用441,172元、工資116,038),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英如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賴英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57,210元,乃包含零件費用441,172元、工資116,038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1月,迄至107年10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9月又13日(參照民法第12
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3年10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6,7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41172×0.369=162792.46,000000-000000=278380,第2年折舊額:278380×0.369=102722.22,000000-000000=175658,第3年折舊額:175658×0.369=64817.80,000000-00000=110840,第4年折舊額:110840×0.369×10/12=34
083.3,000000-00000=76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6,038元,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92,795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明瑜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豐簡 字第 515 號(109.08.12)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865 號判決(109.12.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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