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家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90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家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傅家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傅家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編號3至4應執行拘│││金,以新臺幣1仟元算1日│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8396號│14233號、第2006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9年度嘉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371號│371號│511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6日│109年9月1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9年度嘉簡字第│109年度沙簡字第││判決││371號│371號│511號││├────┼────────┼────────┼────────┤││判決│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罪名│傷害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至4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200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11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判決││511號││││├────┼────────┼────────┼────────┤││判決│109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