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翰杰選任辯護人黃世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63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陸軍裝甲第584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中士食勤組長,為現役軍人,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比利時某處,將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2,085公克、淨重共計1,987.06公克、純度74.21%、純質淨重1474.60公克)夾藏在燈具產品之包裹內(包裹總重8.5公斤,下稱系爭包裹),並載明「○○○」為收件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甲○○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D區0樓」為送達地址,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系爭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108年5月14日予以扣押,並發現包裹內夾藏前揭愷他命2包。為查緝收貨之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乃佯稱送貨員,於108年5月31日下午某時,按址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I期社區」之警衛室內投遞系爭包裹。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前往上開警衛室,經喬裝送貨人員之調查官員將系爭包裹交付被告並完成簽收,迨被告得手行至該警衛室門口時,為在場埋伏之軍警調人員當場逮捕。嗣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憲兵隊偵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林巧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地址及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及光碟、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I期社區包裹/掛號信及簽收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包裹,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經營Airbnb,曾有馬來西亞籍房客,名字叫○○,說他要從馬來西亞寄東西來,向伊索取地址,伊想說給他方便,沒有多問,就提供給他;伊本身有做國際代購,伊以為是伊之前退貨的鞋子,所以才去領系爭包裹,不知道內有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稱之代收內容、做日租套房與房客間對話全數都在扣案手機裡面,本件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為辯。經查:
㈠扣案之系爭包裹,所載收件人為被告之英文名字「Hsuhan
jie」,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D區0樓之英文地址「0F,No.000-D1,○St.,○Dist.,TaoyaunCity000,Taiwan,R.O.C」,寄件人為「○○」,寄件地址「○straat000000○」,而包裹內之2包碎塊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87.06公克(驗餘淨重1985.99公克,空包裝總重92.02公克),純度
74.21%,純質淨重1474.60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91號卷第3至6頁反面、偵字第15963號卷第8至10頁);又系爭包裹於108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由調查員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警衛室交予被告簽收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搜索其住處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I期社區包裹/掛號信及簽收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通知單(見軍偵字第118號卷第1至3頁、第27至28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均陳稱:伊不清楚系爭包裹係自
何地寄送來臺,伊以為是伊買的鞋子,因為伊之前有在STOCKX網購平台購買1雙adidasyeezy350V2全白休閒鞋,但一直沒有寄來,伊客訴後被客服取消訂單,收到郵局通知時,伊以為那雙鞋因為作業疏失還是寄來,當時正逢演習,就先寄放管理室,後來伊才去領;伊經營Airbnb日租套房,108年5月曾有馬來西亞籍房客、名為○○、自稱「 小胖 」,入住21天,期間弄破木桌,伊請母親向他索賠新臺幣(下同)2萬元,「小胖」向伊表示會賠償,但同年月21日退房後,就沒再回來;「小胖」曾跟伊要過羅馬拼音之姓名及英文住址,說要寄東西來,伊在108年5月4日有把伊的羅馬拼音姓名○○○及英文地址給「小胖」,伊未詢問「小胖」寄來何物,伊被逮捕後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5963號卷第3至6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至75頁、原審聲羈字第336號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查:
⒈依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查詢名冊所載:「入境日期108年4月30日,航班號碼D0000,姓名○○○,護照號碼M00000000國籍MYS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另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桃檢東惠109蒞51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身分證號00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國籍馬來西亞,出生日期0000/00/00,性別男,於2019/4/30入境、2019/05/17出境」(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而「○○」於108年4月30日入住被告經營之Airbnb日租套房,至108年5月21日退房,有被告提出之訂房、付款紀錄及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27頁);又「小胖」損壞被告客廳木桌,原答應賠償金錢,嗣將鑰匙拿走,亦未賠償之情形,有被告與友人小terry及Rocky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3頁、第299頁)是被告所稱曾有馬來西亞籍房客「○○」即「小胖」入住其所經營之Airbnb日租套房等節,尚非子虛。
⒉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手機及翻拍截圖內容:
⑴LINE部分:多為軍隊同袍交談、一般友人(論及今年(108)
4月時國外買鞋一事及房客「小胖」弄壞桌子)、買賣鞋子及借貸詢問、被告經營Airbnb及買賣高仿鞋品等節。
⑵WECHAT部分:主要為詢問高仿品價格。
⑶簡訊部分:108年5月4日:「(小胖)你好,你在家嗎?我要
這個家裡的地址,華語跟英語的,我要買東西寄過來,AirBnB上的地址不行」,「(被告)桃園市○○區○○○街000號D區0樓」、「0F,No.000-D1,○St.,○Dist.,TaoyaunCity000,Taiwan,R.O.C」、「收件人寫我、甲○○○,電話也寫我的,不然到時候收件人是你,他們看到你的名字不是住戶的,又要碎碎念一堆了~電話+000000000000」;108年5月9日:「(被告)對了小胖,錢的部分OK嗎?」,「(小胖)錢我週日給你可以嗎?我要去高雄跟我朋友拿,他在義守大學讀書的,我自己解決就好了,我不敢給我女朋友知道」、「我找了個藉口跟我女朋友說週日去高雄找我朋友聚一聚,事實我是要去拿錢」,「(被告)還是請你高雄的朋友匯錢給我?因為我媽沒有辦法接受」、「我媽說如果明天沒辦法收到錢的話,她會從臺北下來處理這件事,小胖,我媽比較會亂想,還是希望早點處理好...真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小胖)就是到禮拜天罷了都不行嗎?我不能讓我女朋友知道,她一定會罵死我,她會自己賣機票回去的,我不想她這樣」,「(被告)我自己也是跟我媽解釋了,我也一直幫你,但是她覺得一開始你說請女朋友拿回來星期二可以拿到,結果又改星期日,因為你們在臺灣時間不長,我媽很擔心一些風險,因為他沒有跟你接觸過不知道你的為人,在沒有接觸過的狀況下,因為說好的卻更改了,自然會有一些信用的折扣在,我媽說高雄那邊可以請你朋友匯款就好,我好說歹說都不知道怎麼跟我媽說了,她很不高興,也對你很抱歉,小胖,我非常非常為難」,「(小胖)我女朋友是可以提早請到假,她才提早過來的,東西我弄壞的,我一定會賠,我不想讓我女朋友知道,我不想她來這邊玩得不開心,她一生氣了,就會賣機票回去,我不想她這樣,我想她開開心心的玩,好好享受旅程,我不要她因為我的事情而這樣,所以我自己的事我自己解決。」;108年5月19日:「(被告)我是翰杰,請問你回國了是嗎?弄壞桌子的錢不打算賠償了是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51至307頁、第309至317頁)。
⒊被告確曾於108年4月底,在STOCKX網購平台購買1雙adidasy
eezy350V2全白休閒鞋,因鞋子未寄達,被告客訴後,客服直接將該訂單取消等情,此有被告YAHOO信箱內STOCKX購物網站取消訂單及退款之信件擷圖3張、及其與「小terry」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第259至271頁、第301至307頁)。
是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㈢再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原審對被告之行動電
話聲請通訊監察(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574號通訊監察書,時間自108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結果,除郵局公務手機為聯絡系爭包裹之寄送而與被告以短訊相互連繫外,並無被告與寄件人「○○」或其他任何人聯絡連繫有關運輸毒品內容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63號卷第36至39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D區0樓租屋處、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之甲○○辦公室座位及寢室、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甲○○居所(見偵字第963號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均查無運輸或持有毒品之相關證據;又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桃檢東促108數採12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採證報告1份及光碟12片,其中包含:1.Oxygen自Instagram還原7筆紀錄、LINE2筆、WeChat7筆;2.UFED4PC則自LINE中還原9筆對話紀錄及1筆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亦均無被告與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寄件人「○○」之人通聯之相關資料或證據;另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書所載:「職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劉昭佑 於108年5月31日…將偵防車輛停放在○○○○社區警衛室外對面車道,職等人即在車上埋伏守候,於同日19時許發現有一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紅色短袖T恤男子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職等見該男子自警衛室內走出時,雙手將該包裹抱住放置在身體前方走出警衛室後,職等人與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等人即上前予以攔住盤查得知該名男子為包裹收件人甲○○本人,後續即由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帶同嫌疑人甲○○執行搜索」(見軍偵字第118號卷第3頁),可知警員於埋伏過程中未見其他可疑人等,且未待被告將包裹帶回住處或轉交他人,即將被告逮捕,已難排除被告單純為他人代收包裹之可能性;而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內為毒品或與寄件人「○○」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被告領收系爭包裹,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嫌速斷。
㈣末查,被告既自承曾提供英文姓名、住址予房客「小胖」即
「○○○」,即難排除系爭包裹係「小胖」與其共犯所寄送之可能性,且衡諸常理,被告若果參與運輸毒品,是否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提供其姓名及住居所,並親自簽收系爭包裹,顯非無疑;被告縱有簽收系爭包裹之行為,僅能證明該以被告英文姓名為收件人之系爭包裹,係欲寄交被告之物,然並不當然可證被告對系爭包裹內容係何物品知情,或可證明被告與寄件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始足當之。公訴人之指訴既有上揭可疑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逕以被告收受系爭包裹,即遽認被告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運輸、
走私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黑市價格不斐,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之人冒險將毒品輸入臺灣,當無可能任意填寫收貨人及地址,使毒品落入無關人等之手而功虧一簣,必定事前聯絡得以掌握之人收貨,以避免毒品逸脫掌控,況若確如被告所辯,遭「小胖」利用收受系爭包裹,小胖何以於被告收受系爭包裹前約2週即108年5月17日離境,而棄價昂毒品於不顧;且查,系爭包裹提單記載之收貨地點與被告向○○提供之英文地址樣式不同,是被告所辯系爭包裹之主人為「小胖」乙情亦難採信;又倘如被告所述不知系爭包裹之内容物為何,僅係單純受他人利用而領取,則遭查獲時應直接將上開情形交代清楚,並即時提出○○之聯絡方式以供追查,然其竟說謊而於調查局稱其以為是鞋子云云,顯因知悉犯行曝光,一時情急,欲脫免罪責而為不實抗辯,是被告應確知系爭包裹内有違禁物,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入住其經營之日租套房、破壞木桌、網購國外鞋子等節,均有相關事證足佐,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系爭包裹之寄件人或其他人等聯繫之相關證據,被告縱曾簽收系爭包裹,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包裹內係何物品或與寄件者、不詳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之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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