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1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陳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1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
佰伍拾元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
月5日止,尚欠款43,150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又法商
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月10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7日起
至94年1月26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
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6月
15日止,尚欠款62,097元迄未清償,其中49,904元為本金,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