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正義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以免被扣薪失去工作,重新受雇低薪從頭開始而降低清償能力,爰聲請鈞院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復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是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