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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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如前,其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告訴人甲○○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將頭部與手伸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幸因告訴人發現出言制止,被告始未竊得財物,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惟告訴人並未受有何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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