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90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毅峰國際有限公司
四法定代理人丁○○
號二樓相對人丁○○
號二樓相對人甲○○原名 王晏綺
號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3年9月31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銘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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