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與不知情 陳元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永祥當鋪,趁陳元平在典當物品,當鋪老闆乙○○之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當鋪未上鎖展示櫃中之手錶3支(瑞寶錶型號CH7423、先力錶型號0000000000、寶格麗錶型號D87558),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與 陳正元 重返永祥當鋪贖回稍早典當之物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陳元平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手錶3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7幀。
(五)現場監視錄帶翻拍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