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丙○○、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