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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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嘉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呂嘉興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過失傷害部分則據呂嘉興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就上開2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2月2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上午8時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9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巷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由 廖秀琴 所駕駛,沿中正路351巷行駛而在該巷與中正路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後人車倒地。嗣經廖秀琴報警處理,並據到場處理員警將呂嘉興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314.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秀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小隊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呂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