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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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仕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黃椲淇 之胞妹 黃筠喬 分手,竟不思理性解決,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銅軸線、電源線、第四台電線及數位盒的天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1號被告黃仕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元因與黃椲淇有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上10時25分,前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黃椲淇住處前,持剪刀剪斷黃椲淇住處監視器銅軸線、電源線、第四台電線及數位盒的天線,致該監視器、第四台及數位盒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椲淇。
二、案經黃椲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元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椲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