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郭子源 被告 湯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寄信給被告請其回臺亦無回應,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8年之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3月24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郭子龍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大約92年11月15日回大陸後即未有再回臺,兩造分居己有8年,均無被告之消息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2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被告於92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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