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 陶翠萍 相對人 胡志亞 關係人 陶味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志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陶翠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志亞之監護人。
指定陶味虹(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志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翠萍之母,即相對人胡志亞,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胡志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陶翠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志亞之監護人、關係人陶味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胡志亞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罹患失智症,其言語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社會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障礙,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胡志亞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陶翠萍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志亞之養女,經家屬同意推舉聲請人陶翠萍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陶翠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志亞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胡志亞之監護人,是由陶翠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志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陶翠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志亞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陶味虹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志亞之女兒,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陶味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