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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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玉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被告羅玉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巿西區○○路○段239號居新北巿樹林區○○路○段129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柱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巿樹林區○○路○段129之6號居所,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0號前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