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 潘文霖 被告 高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而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認識,於民國95年8月10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後,原告先返台等候被告來台團聚。嗣被告因前曾與台灣人民辦理假結婚而遭內政部撤銷入境許可,於94年9月13日遭強制出境並限制自94年9月14日起七年內不得再度入境。故被告迄今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未再聯繫。因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多,已無夫妻感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並經原告之女兒 潘兆寧 到庭證稱實在。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其上顯示被告於92年9月
2日入境臺灣並於94年9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該署
101年6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91139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即95年8月10日未曾來台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