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 洪榮松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律師被告 何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91年5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及一週被告即離家出走,嗣於95年8月9日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大陸,迄今未曾來臺。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未返家,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0年8月13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等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 林政安 結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沒有看到,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1年5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被告即離家出走,嗣於95年8月9日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大陸,迄今未曾來臺,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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