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402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