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周熙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10時5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尖山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與告訴人 曾翊軒 所騎乘而搭載告訴人即曾翊軒胞姐 曾郁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翊軒騎乘之機車滑倒在地,告訴人曾翊軒、曾郁欣亦倒地,告訴人曾翊軒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小腿、左足擦挫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郁欣則受有骨盆骨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翊軒、曾郁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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