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秀蓁林妤蓁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相對人林秀蓁即林妤蓁即林秀芬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遭「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670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秀蓁即林妤蓁即林秀芬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函,其遭退回之信封載明「遷移不明」而退回,而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594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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