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袋子及對講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芬在前曾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未省前非,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白色袋子及其內盛裝之黑色斜背包1個、手機1支、對講機1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白色袋子及其內盛裝之黑色斜背包1個、手機1支、對講機1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其中黑色斜背包1個、手機1支、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屬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實際發還之白色袋子及對講機各1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8號被告鄭淑芬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白安生 放置於該處之白色袋子及其內盛裝之黑色斜背包1個、手機1支、對講機1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白安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芬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撿地上的東西,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然就其確有拿取上開白色袋子之情坦承不諱,又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而被告拿取上開白色袋子後,曾翻看其內物品,自可見得袋內尚有皮夾、身分證件等重要物品,當知悉應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辯以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棄置之物,洵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手機1支、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物亦有對講機充電器1個、汽、機車駕照各1張、新臺幣3,800元現金等物,然被告僅坦承拿取黑色皮夾、黑色背包及其內對講機,而未見皮夾內有任何款項,被害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確有前開物品遭竊,再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不甚清晰,誠無從見得被告實際拿取物品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亦竊取前開財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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