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倘聲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致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基本生活者,自無停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其債務不能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薪資債權業經本院94年執字第7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執字第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均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每月薪資所得聲請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他有執行命令之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7,900元觀之,各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不逾63,900元,與債務人總金額5,881,340元之債務相較,影響甚微,則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顯無助益,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於上開扣薪三分之一範圍內,依比例受償。經審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甚微,兼衡以本件更生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之清償,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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