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聲請人 王明川 非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王明川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
11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所為聲請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