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7年10月7日以「散熱葉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2年9月22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109號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97年4月28日以(97)智專三(一)04080字第09720215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影響,依上開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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