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原告 黃秀銀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林建寧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8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