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陳屏慈
被 告 蘇皇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9,36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借款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之後再
跟原告處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