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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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銜共同被告 謝鵬郎 之命向 周子定 催討債務,而謝鵬郎告知如找不到周子定,可透過周子定之友人即被害人 邵澤義 逼周子定出面處理,被告強押邵澤義上車之目的,僅為逼周子定出面處理債務,亦無對被害人施以凌辱及勒贖之行為。本件純係單純之債務糾紛,而非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所載係為擄人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況被告羈押已久,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似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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