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75號
原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屏東縣○○市○○路00號、85-1號1樓至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47,2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核前揭房屋現值共計為1,759,700元(計算式:1,103,900元+229,200元+213,300元+213,300元=1,759,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12月30日函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至於原告另外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