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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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7號
原告 王井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餘飛 、 徐東隆 、 林玫英 、 莊月琴 、 張睿丞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修繕二次人為破壞房屋漏水,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房屋漏水情形,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認定前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前開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