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張惠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暨反訴被告 李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及11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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