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簡慧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同月十八日以凱聚證券股票九十張與三十六張(每張一千股),向被告設質申請貸款八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辦妥證券設質轉交予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鼎營證券股票五張,向被告設質申請貸款二十八萬元,並於同日辦妥證券設質轉交予被告,以上二筆貸款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元,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嗣經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借款人債務不履行時,貴行得逕行依約將質押標的物(即股票)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扣除處分質押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後先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再償還借款‧‧‧。若處分質押標的物價金不足抵償時,借款人應即時補償不足之數」,第八條亦規定:「處分質押標的物所得價金,依照前條規定抵償後,如有餘款應即交還借款人‧‧‧。」詎本件原告承辦人 莊淑芬 適值新婚蜜月期,未盡控管處理之責而依約於上述清償日到期之際逕行將質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竟遲誤一年半之久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股價跌入谷底時,以五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出售,造成原告受損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及信譽損失,茲以自立晚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股票證券收盤行情,將損害金額計算如左:
①凱聚證券股票總價:每股收盤價15.9元×126張×1000股=0000000元。
②鼎營證券股票總價:每股收盤價27.4元×5張×1000股=13700元。
③股票變賣價金扣除貸款之餘額:0000000元+137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被告未依約逕行將質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亦未盡控管之責,應推定有重大過失,證人 羅慶景鍾秀香 均可證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莊淑芬出售股票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原告證券存摺、延期清償申請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自立晚報、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羅慶景、鍾秀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而為本件請求,惟並未表明該條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應由原告就該部分加以舉證主張。本件兩造曾簽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限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人即原告得陸續循環動用,原告總計借款達一百一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到期後,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度聲請延長清償期限,故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依約定到期後原告自應全數清償,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承清償期屆至時,其設質之股票價值為二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元,仍超過兩造借款契約第六條所定百分之一百三十之維持率(借款0000000元×130﹪≒0000000元),被告本得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但鑑於原告曾二度續約,且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續約之意及要求被告不得出賣質押之股票,使被告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有續約或清償回贖之可能,被告於到期日後亦仍陸續繳交利息,故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承辦人員未盡控管之責,或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逕將質押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又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只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負有必須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求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清償,並告知否則將拍賣設質股票,原告置之不理,準此,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又予原告緩衝時間,然股價變化波動本即迅速,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之出售得款五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用以清償部分欠款,依契約及法律規定,並非無據。而拍賣或變賣質物之價格本有波動,拍賣質物又係質權人之權利,自不得由出質人即原告以所謂特定日期之價格為界定基準而主張,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民事判決、答辯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同月十八日,以凱聚證券股票一百二十六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鼎營證券股票五張,向被告質押辦理貸款計一百一十三萬元,並將上開證券設質轉交予被告,該借款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嗣經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清償,詎原告承辦人莊淑芬未盡控管處理之責,未依約於到期日逕行將質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竟遲誤一年半之久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股價跌入谷底時,以五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出售,造成原告受損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清償期屆至時系爭股票之價值仍超過兩造借款契約所定之擔保維持率,被告本得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但鑑於原告先前曾二度續約,復於存證信函中表示續約之意及要求被告不得出賣質押之股票,使被告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有續約或清償回贖之可能,被告於到期日後亦仍陸續繳交利息,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承辦人員未盡控管之責,或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逕將質押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嗣後被告曾通知原告限期清償,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之售出抵充欠款,而質物之價格本有波動,拍賣質物又係質權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特定日期之價格而為本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一百一十三萬元,並以凱聚證券等股票設定質權於被告以供擔保,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度聲請延長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然原告屆期仍未能清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質借股票出售得款五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券存摺、延期清償申請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於清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股票出售,致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值下跌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行使質權與否為其權利而非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九百條規定參照),故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拍賣質物與否,係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質權人拍賣質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借款之清償,遂以系爭股票向原告交付而設定權利質權(民法第九百條參照),則質權人即被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依法僅係「得」就質物加以拍賣,並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若被告不逕行就質物拍賣而係向債務人即原告求償,亦非法所不許;易言之,質權僅係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是否行使質權並就質物拍賣受償,應為其可選擇之權利而非義務。經查,依卷附而為兩造所不爭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借款人(即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貴行(即被告)得逕行依約將質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對於處分質押標的物之時點、方法及價格借款人聲明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於債權未獲清償時,被告「得」行使質權出賣求償而已,復約定原告不得爭執處分質押標的物之時點、方法及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清償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股票出賣,造成嗣後股價下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何,未見其陳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被告辯稱行使質權為其權利而非義務,當可採信。次查,原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在此股票低檔期,不得出賣質押之股票,否則所受損失由貴行負責賠償,本人會依約按月繼續繳付利息,並請貴行依約履行延長借款事宜」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並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償還部分欠款及利息,亦為其所不爭,復有卷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為證,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因原告有延期清償之意並曾通知被告不得出售質押股票,始未於斯時將股票出售一節,即屬可採。又證券交易市場必有一定之風險,股價波動變化亦非投資人或股票持有人一時所得探知預測,被告僅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依法得就該股票行使質權權利而已,並不因占有該股票而負有為原告之利益代為買賣或操作該股票之義務,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相形較低,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重大過失」可言。原告既於清償期屆至當時以時值股價低檔期為由要求被告不得出售系爭股票,自不得於事後股市更為低迷之際,反要求被告依清償期當日出售系爭股票可得之差額予以賠償,是原告以清償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股票之收盤行情,扣除貸款餘額後所得之差額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質權人即被告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得自由選擇逕將質權標的物拍賣求償,或直接向原告請求,依約其處分質押標的物之時間及金額亦不受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出售系爭股票,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並非可採,被告抗辯行使質權與否非其義務,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零四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質權人即被告有選擇處分質押標的物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羅慶景、鍾秀香以證明原告曾經催促被告出售股票之事實,因與本件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