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偉益明知 鍾聖逸 (其所涉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將會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高偉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安排介紹鍾聖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面,並由鍾聖逸提供其之身分證件予該成年女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掗旌有限公司(下稱掗旌公司)負責人,由該成年女子持鍾聖逸之身分證件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宜(於101年10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鍾聖逸為負責人);復於101年10月11日,高偉益、鍾聖逸及該成年女子3人一同前往下列3家銀行,將前任負責人 顧素桃 之前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3支票帳戶之戶名均為掗旌有限公司)變更印鑑及戶名之代表人為鍾聖逸;再於不詳時間,鍾聖逸並將自顧素桃處取得之空白支票及公司章、私章交予該成年女子使用,嗣該成年女子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鍾聖逸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公司章、私章,以掗旌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票號為BJ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4萬元之支票1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輾轉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張大衛 」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756號詐欺案簽結)從某不詳處所取得後,由「張大衛」於102年1月7日,持上開支票前往 王錞錞 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旁,向王錞錞佯稱該支票係購買福田妙國靈骨塔位之定金,但王錞錞應交付其14萬元現款,作為其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之費用等語,致王錞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元予「張大衛」並收受上開支票。嗣王錞錞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錞錞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僅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或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施以詐術,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部分,變更(減縮)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王錞錞部分,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91頁),則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詐欺取財被害人王錞錞部分外,其餘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支票均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偉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333、334頁),復有證人鍾聖逸、顧素桃於偵訊時之證述(鍾聖逸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70頁、102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33至35頁;顧素桃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85至86頁、8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錞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69至71頁、第82頁、102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掗旌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6日、票號為BJ0000000號、金額2,984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02年1月7日之收據、張大衛之名片、告訴人王錞錞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101年12月14日公告售價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02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235028970號函暨掗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公證書暨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泰存匯字第10303905045號函暨掗旌公司之101年10月11日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8238號函暨掗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據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49至51頁、103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92至97頁、第109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57至8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偉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有介紹安排證人鍾聖逸與該成年女子見面,由證人鍾聖逸提供其之身分證件予該成年女子,擔任掗旌公司負責人,並由該成年女子持鍾聖逸之身分證件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宜;復於101年10月11日,由被告、證人鍾聖逸與該成年女子3人一同前往上開3家銀行,將前任負責人顧素桃於上開3家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變更印鑑及戶名之代表人為證人鍾聖逸,使他人得持用該支票帳戶所開立之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王錞錞得款,然此部分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錞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認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非正犯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介紹安排鍾聖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面,並由鍾聖逸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一同前往銀行變更支票帳戶代表人,幫助他人得持用該支票帳戶所開立之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王錞錞得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王錞錞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