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薛淑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WaiHungAndrew住同上代理人 吳啟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AHMEDAFTABNOOR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益文 即 天恩 精品當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為載送子女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向案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申請車貸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分60期,每期清償8,517元。
(二)抗告人於108年間,因收入無法負擔支出,而與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並於同年7月22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25期、每期清償5,000元,該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認可(下稱系爭前置協商)。
(三)抗告人於109年3月因收入無法負擔支出,又以系爭小客車向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借貸630,000元,扣除手續費63,598元、清償台新大安公司車貸258,702元後,剩餘307,700元,並約定分72期,每期清償12,852元。
(四)抗告人於110年1月至4月因疫情關係,平均收入約29,738元,110年4月實領僅約27,905元,公司又未發放獎金,不應以110年平均所得計算抗告人110年4月的可支配所得,而抗告人實領薪資,扣除抗告人必要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已不足清償系爭前置協商每月5,000元、合迪公司12,852元,顯見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依系爭前置協商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五)又抗告人現與父母、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109年4月時,因房屋老舊整修而花費近700,000元,抗告人分攤200,000元,同月29日清償積欠案外人蔡○○之欠款22,000元、109年5月10日清償積欠案外人蔡○○之欠款60,000元,109年4月至110年4月另支出子女補習費72,000元(計算式:6,000元X12月=72,000元)、銀行協商60,000元(計算式:5,000元X12月=60,000元)、車貸168,000元(計算式:14,000元X12月=168,000元)、清償案外人大益當鋪90,000元(計算式:7,500元X12月=90,000元)、清償民間網路借貸72,000元(計算式:6,000元X12月=72,000元),合計支出744,000元。
(六)是依抗告人之狀況,若無法進入更生程序,債權人勢必以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來清償債務,再加上利息,抗告人將永無清償之日,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包括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或其他事由致還款能力減少;扶養人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加;或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事,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三、抗告人前與甲○銀行成立系爭前置協商,惟抗告人僅清償19期,於110年5月即未依約清償,有甲○銀行陳報狀可稽(消債更卷第199至209頁)。抗告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自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履行,僅於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或履行不能之特殊例外情形,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抗告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抗告人108年、109年、110年收入分別為388,111元、396,353元、442,163元,有抗告人所得查詢資料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3、41,消債更卷第193頁),依此計算,抗告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收入為705,454元(計算式:(108年收入388,111元/12月X5月)+109年收入396,353元+(110年收入442,163元/12月X4月)=161,713元+396,353元+147,388元=705,45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3,593元(計算式:705,454元/21月=33,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固稱於110年1月至4月因疫情關係,平均收入約29,738元,110年4月實領僅約27,905元,公司又未發放獎金,不應以110年平均所得計算抗告人110年4月所得,然獎金部分本非固定時間發放,例如108年、109年年終獎金,應係109年、110年年初領取,並計入109年、110年收入,抗告人既達成系爭前置協商,於領取薪資、獎金之時,自應有財務規畫,預留可依系爭前置協商履行之款項以避免毀諾,故以抗告人年所得平均計算該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對抗告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抗告人又稱109年3月時,向合迪公司借款630,000元,扣除手續費63,598元、清償台新大安公司車貸258,702元後,剩餘307,700元,有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該金額與合迪公司陳報抗告人現仍積欠之本金金額746,530元不符,縱認抗告人陳述為真,抗告人向合迪公司借款後,每月可用於支出生活費用、償債之金額至少增加307,700元,將之平均分配在自借款期日109年3月起至毀諾前之000年0月間,抗告人於該期間內每月可用於支出生活費用、償債之金額為55,572元(計算式:33,593元+307,700元/14月=33,593元+21,979元=55,572元),
(三)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9,733元(計算式:713,592元/24月=29,733元),有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必要支出計算表可查(消債更卷第21頁),姑置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9,733元是否合理不論,縱依抗告人主張計算,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支出生活費用、償債之金額為55,572元,業如前述,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5,839元(計算式:55,572元-29,733元=25,839元),顯足依系爭前置協商履行及清償合迪公司欠款。
(四)抗告人另主張,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分攤修繕房屋費用200,000元、清償蔡○○22,000元、蔡○○60,000元、大益當鋪每月7,500元、民間網路借貸每月6,000元,並支出補習費每月6,000元,故已無資力依系爭前置協商履行,然:
1、修繕房屋費用200,000元部分:抗告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無修繕房屋之義務,況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包含房租5,000元,自不應再負擔租賃物修繕之義務,抗告人在債務纏身之情下,未拿出200,000元來清償系爭前置協商之債務,反於資助父親修繕房屋後,再回過頭來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顯難認已依誠實及信用原則,並盡力依系爭前置協商履行。
2、清償蔡○○22,000元、蔡○○60,000元、大益當鋪每月7,500元、民間網路借貸每月6,00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敘明前揭借款之借款時間係108年7月22日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前後:
(1)若前揭借款係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前為之,抗告人既審酌前揭自身經濟狀況之基本條件,而達成系爭前置協商,縱抗告人在尚有餘裕時,選擇先行清償前揭借款,亦難認系爭前置協商之基本條件有所變更,系爭前置協商既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清償前揭借款為由,主張依系爭前置協商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2)若前揭借款係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為之,抗告人於借款時,亦同時增加抗告人可支出生活費用、償債之金額,故該借款金額亦應計入抗告人可支配之金額,抗告人以可支配之金額,清償前揭借款,僅為損益衡平而已,亦不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3、補習費6,000元部分: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屬扶養費範疇,應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列,本院既已依抗告人主張列計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自無再另行列計補習費之理。
4、要之,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亦無足採。
(五)又依合迪公司提出之清償明細(本院卷第81頁)觀之,抗告人於毀諾後,雖每期清償時間均略有遲延,然至111年1月17日止,仍按月清償合迪公司14,896元,抗告人既有能力按月清償合迪公司14,896元,自無不能依系爭前置協商按月清償5,000元之理。
(六)據此,抗告人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尚有25,839元可供清償,抗告人顯有依系爭前置協商履行及清償合迪公司欠款之能力,所餘金額亦能與其他債權人個別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早日清償其債務,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突然發生重大意外災害、非自願性失業或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