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9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 楊婷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
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張楊婷玉 於民國95
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5月3日至102年5月3日止,每期為1個月,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按如兩造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之約定計算利息
及違約金。依上開放款借據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於借款
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時,主張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張楊婷玉已於9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而被告二人為張楊婷玉之繼承人,已
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張楊婷玉目前尚積欠如訴之聲
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以繼承張楊婷玉之
遺產部分給付原告277,393元,及其中276,916元自96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甲○○則陳述:伊已辦理限定繼承,張楊婷玉的遺產已
於臺北地方法院被拍賣,伊並未拿到任何剩餘遺產。張楊婷
玉過世後,伊去調資料始知她有欠這筆錢,但不清楚詳情,
亦不知她借這筆錢的目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回函、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被繼承人張楊婷玉死亡後,
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1號
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
承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就繼承債務僅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楊婷玉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又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利息外,另請求計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違約金,係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是應以當
事人間有預定支付違約金之合意為前提。而自原告與張楊
婷玉所訂立之上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以觀,並未有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楊婷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
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駁回,被告二人就借款本金
、利息仍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為適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2,98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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