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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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庚○○
      辛00000000.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底,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原告於手術前、後之照片擺放於其台南市○○路○○○號 愛爾
儷整形診所東寧店營利介紹之版面,經原告朋友丙○○陪同
友人前往諮詢整形問題時,意外發現若干張,於是告知原告

㈡98年11月10日,原告另一朋友丁○○前往諮詢時,發現原告
之整形照片遭被告作為營利介紹之樣本,當下即電話告知原
告,原告旋即趕赴現場,發現果真屬實,於是詢問被告庚○
○原告之整形照片放多久了?被告庚○○稱係當天早上己○
○醫師給她的,沒有其他人看過。嗣原告以電話詢問青年店
診所顧問即訴外人 劉秋玉 ,為何未經同意就將原告整形前、
後照片公開於診所?訴外人劉秋玉告知原告並無同意將原告
照片放在東寧店,其對原告承諾將前開情節呈報總公司處理
,於是原告請被告庚○○於原告照片簽名後,將照片抽走以
為證明。
㈢翌日下午約6時, 愛爾儷 整形診所青年店顧問電話告知原告
,除轉達被告庚○○歉意外,願意賠償其他療程作為侵犯原
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補償;惟原告係從事美容行業,事情發
生迄今,因害怕更多認識原告之人已看過照片,對原告形象
影響甚鉅,原告內心恐懼、焦慮不安,擔心未來不知如何面
對顧客,何況,原告對被告公司已失去信心,怎可能再接受
以療程作為補償?原告擔心一旦再次作療程,是否將有更多
照片被拍、被侵犯?
㈣嗣原告試撥被告公司之申訴專線告知前開情事,然無人回應
答覆,原告深感委屈,於是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
庚○○、愛爾儷整形診所及己○○醫師皆無誠意處理,連一
通慰問電話也無,被告庚○○甚至惡意稱原告栽贓她;因被
告等人態度令人心寒;昔因看到愛爾儷整形診所偌大招牌才
前往整形,也因相信主治醫師醫德才同意其拍下整形前、後
照片,殊不知被告庚○○、愛爾儷整形診所及己○○醫師未
經允許,即將手術前後之照片放置於任何人皆可以看到之處
,照片雖是原告同意莊醫師拍攝,惟其只稱要讓原告自行比
對手術前後之對照罷了,原告並無同意赤裸裸地曝光;如果
不是被告愛爾儷整形診所之授權被告庚○○及己○○醫師,
是問其如何取得照片?如果今天係原告整行胸部,原告實在
不敢想像後果。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迄今未賠償,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論則以:
㈠系爭照片係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己○○以數位相機拍攝,被
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之行為:
⒈被告己○○為被告愛爾儷診所聘雇之醫師,系爭照片係經原
告同意而由被告己○○以數位相機拍攝,原告自不得再主張
肖像權之保護,且該照片之著作權屬於被告 愛爾欐 診所及己
○○所有,著作權包含公開展示、散佈權等,被告等三人本
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可言,遑論被告等人並無公開展示、散佈
系爭照片等之行為。
⒉被告己○○僅單純幫原告執行手臂蝴蝶袖溶脂手術,於術前
及術後均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其手術照片,該照片並依診所作
業流程交付被告診所存檔,據此核算醫師診療費用,何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虞?原告從未敘及被告己○○有何違法行為,
卻恣意濫訟,要難認為有理。
⒊按侵害肖像之人格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
,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而我國隱私權之人格
權保計護範圍亦僅包含私生活侵入及私生活公開之類型,是
肖像權與隱私權固可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
其他人格法益」,故應以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前提,被害
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賠償要件應
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
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
⒋查肖像權具有社會公開性,單純未經同意之攝影行為,尚難
認係當然侵害肖像權,因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特別規定有「
情節重大」要件。實務則常以被拍攝人之人格有無貶抑、攝
影行為之目的等認定該侵害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要
件,本件被告己○○之拍攝行為,既經原告同意後拍攝,且
系爭照片清秀動人並未貶抑原告之人格,該照片又已被原告
取回,顯無商業或惡意等不法利用之可能,尚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
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取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4
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參照)。本件原告就
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以及其人格權受到何等侵害等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等將所拍攝之照
片。究否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人格,或其肖像照片供
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復未能舉
證以明其實,亦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
。況且,該照片已由原告取回,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從以
該照片為商業或惡意等不法利用之可能,益徵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照片係被告診所內存檔之用,絕非廣告、DM等文宣:
按原告提出證物一之形式及日常經驗觀之,系爭照片顯係診
所內部存檔之用,絕非廣告、DM等文宣,況被告庚○○為被
告愛爾儷診所員工,明知系爭照片為內部歸檔資料,外觀上
亦非DM文宣,斷不可能自稱系爭照片為「DM」,而系爭照片
頁左下角卻加註「此DM於自愛爾儷診所取走98年11月10日庚
○○」等字樣,適足以證明,此加註與事實不符之字樣,絕
非出於被告庚○○之自願,因此原告主張「…但是有被告職
員簽名,所以不是我強制拿走」等語(見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一頁),顯不足採。
㈣被告若需請顧客至電子媒體現身說法,尚且能夠取得渠等同
意授權被告診所在任何時間均得無償使用渠等於診療期間拍
攝之照片及肖像權之同意書(見被告於99年4月13日庭呈之
同意書六份),則被告庚○○何需多此一舉,貿然使用原告
之照片出示給不相干之證人丙○○、丁○○及乙○○(按渠
等自稱有來被告診所諮詢之項目均與原告手臂蝴蝶袖溶脂手
術無關,詳後述)任意翻閱觀賞?此舉豈非浪費時間又無意
義更不合邏輯、與常理有悖。
㈤核對證人丙○○、丁○○及乙○○等之證詞,查有下列矛盾
不實之處:
⒈否認證人丙○○、乙○○曾於「98年10間到過愛爾儷診所做
整容諮詢」及「有看到原告照片」之證述:
⑴原告起訴狀及99年2月25日補充理由狀均稱證人丙○○「陪
同」其友人(指證人乙○○)前往諮詢相關整型問題,意外
發現原告整形前、後照片云云,意指被告庚○○向其諮詢之
友人介紹時,證人丙○○意外看到原告照片,但原告99年2
月25日聲請傳喚證人狀,就證人丙○○之敘述要旨為:丙○
○與其友人至愛爾儷診所做美容整型諮詢,被告庚○○毫無
掩飾把客戶整形前後照片「介紹予」丙○○云云,意指丙○
○「與」其友人一同前往諮循,而非僅「陪同」在旁觀看而
已;另證人丙○○99年3月9日在鈞院證稱:「98年10月間到
過愛爾儷診所做整容諮詢」等語(見鈞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意謂丙○○一人前往愛爾儷診所;而證人
乙○○於99年5月4日卻又到庭證述:「是丙○○陪我去的(
法官問:當天與丙○○是否是相約去?」(見鈞院9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上開同一段事實之敘述,竟有
三種主、客身分程度不同之差異,其證詞已非無疑。且證人
丙○○究係自己至愛爾儷診所諮詢或僅陪同證人乙○○前去
諮詢,兩人就同一事實之證述竟完全迥異,足認渠等所述均
非實情。
⒉況被告庚○○或被告愛爾儷診所其他服務人員從未見證人丙
○○來過診所或向其介紹過任何療程,被告就此主張後,原
告始稱證人丙○○改過名字,其原名為 林婉君 (請見原告99
年3月26日準備書狀),但鈞院卷附99年4月10日證人乙○○
之書面說明卻將證人丙○○之原名先是載為 林心 若,嗣又以
原子筆修改為林婉君(可能為與原告之說法一致而修改),
則此 林心若 與林婉君應非同一人,否則證人乙○○不可能將
她同學丙○○的原名寫錯,從而,證人乙○○與原告勾串之
情已現端倪。且被告診所執行醫師向來都將當月手術案例資
料彙整後,於次月交付診所歸檔並據此核算醫師診療費用,
因此證人丙○○及乙○○等二人不可能在當月(98年10月)
看得到原告手術部位之照片,益徵其所盲不實。
⒊原告自認證人乙○○於98年10月底係前往台南市○○路之訴
外人 愛爾麗 診所購買肉毒稈(一般用為注射消除臉部皺紋及
改善國字臉),並不能證明乙○○在此之前有到過被告愛爾
儷診所,另從證人乙○○購買肉毒稈菌產品可知欲處理之部
位在臉部,與原告在被告診所做手部蝴蝶袖雷射溶脂手術比
較,兩者風馬牛不相及,豈不矛盾?依經驗法則判斷,任何
診所應僅就顧客諮詢之部位及其需求作解說,斷不可能行無
意義之事,找出與顧客需求不相干之術前術後照片供其任意
翻閱參詳。詎證人丁○○證稱:「去諮詢雷射美容(泛指脈
衝光、飛梭、粉餅雷射等光療)的事情」(見鈞院9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丙○○證稱:「是做整容(
泛指臉部肌膚改善)的諮詢」、「他們有拿出做過的範本」
(見鈞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證人乙○○雖
未證述伊到被告診所究竟要諮詢什麼問題,僅稱:「我有問
做起來效果怎樣,他就翻閱桌上的責料給我們看」云云(見
鈞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依據原告自述證
人乙○○係購買肉毒桿菌等情,均堪認定上述三名證人所稱
欲諮詢之內容均於原告手臂蝴蝶袖減肥之溶脂手術完全不相
干,且原告手臂蝴蝶袖溶脂手術之照片,亦絕非渠等所欲諮
詢部位或療程「做過的範本」,而上述三名證人卻又互相呼
應稱被告庚○○均有拿毫無關聯之原告溶脂手術照片給她們
看過,實與前揭經驗法則相悖且矛盾,因此證人丙○○、丁
○○及乙○○三人所述均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前提須
行為不法。然被告之行為既出於原告之同意行為,其行為阻
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告己○○所為經過原告
同意之拍照行為及被告庚○○遭原告及證人丁○○設局而出
示其照片並被迫於系爭照片左下角加註「此DM於自愛爾儷診
所取走98年11月10日庚○○」等字樣之行為,亦非屬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賠償其
非財產上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至被告愛爾儷診所由被告己○○醫師為
其施行手臂蝴蝶袖雷射溶脂手術,並於手術前及手術完成後
,均經原告本人同意,由己○○以數位相機拍攝原告手術部
位之照片。
㈡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堅辭要求並使被告庚○○將前述照片自
檔案夾抽出簽名後取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之整形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作為被告愛爾儷診所營利介紹之樣本,事情發生迄
今,因害怕更多認識原告之人已看過照片,對原告形象影響
甚鉅,原告內心恐懼、焦慮不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上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照片係被
告診所內存檔之用,絕非廣告、DM等文宣,何況,系爭照片
既經原告同意後拍攝,且系爭照片清秀動人並未貶抑原告之
人格,該照片又已被原告取回,顯無商業或惡意等不法利用
之可能,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可言云云
。惟查:
㈠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
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
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
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
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
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人格權,乃
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所
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
。而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
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
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
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並參酌修正草
案對隱私權之保障,及不法侵害自由權與隱私權之重要特徵
相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隱私權、人格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再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
庸質疑。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
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
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
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
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
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
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
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
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
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㈢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至被告愛爾儷診所由被告己○○醫師為
其施行手臂蝴蝶袖雷射溶脂手術,被告己○○以數位相機拍
攝原告之整形前及整形後照片(即肖像),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雖事前同意拍攝,但是沒有同意被告使用
展示系爭照片,被告則辯稱系爭照片清秀動人並未貶抑原告
之人格,何況,照片又已被原告取回,被告顯無商業或惡意
等不法利用之可能云云;然查,系爭照片拍攝地點係於愛爾
儷診所,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具有隱密性,且原告
整形係屬個人私密行為,因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原
告當不願意將系爭照片任意對外揭露,另據原告所提出自被
告愛爾儷診所取回之系爭照片(0000-00-00Operation
Noted【甲○○-蝴蝶袖】【東寧店】),不僅載明「此張『
DM』從愛爾麗診所取出,簽名以示證明」,其上並有被告庚
○○之簽名,則被告否認將原告整形前後之系爭照片作為DM
或文宣,辯稱僅是作為歸檔核算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為
真。
㈣另證人丁○○證稱:「(法官問: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的照片
?)有,被告職員拿出資料有翻一些照片給我看,然後我就
看到原告的照片。」、「(法官問:當時那些資料是訂製型
,還是書本型?)被告有好幾本,他就將照片放在相片簿裡
面,相片簿是A4列印出來的,並不是一般市面上販售的。」
;證人丙○○則證稱:「(法官問:98年10月間是否到過愛
爾儷診所?)是做整容的諮詢。」、「(法官問:當天有無
看到原告的照片?)有,他們有拿出做過的範本,我就看到
原告的照片。」「(法官問:看到這些資料有無表示?)我
當時認為應該是有經過原告同意的。」;至於證人乙○○證
稱:「(法官問:當天諮詢的時候有無提供什麼資料?)我
有問做起來效果怎樣,她就翻閱桌上的資料給我們看,然後
我們就翻閱來看。」、「(法官問:當天翻閱的資料是否是
這本?─提示並告以要旨)外型是類似這本,但是照片還會
有寫患者的姓名。」、「(法官問:當天有無看到原告的照
片?)有。」、「(法官問:有無訊問美容顧問為何有這些
照片?)有說這不是 愛琳 嗎?」、「(法官問:有無其他補
充?)我還有到被告診所青年路分店也有看到這些資料。」
(詳見本院99年3月9日、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雖否認證人丁○○曾到愛爾儷診所,然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錄影帶為證,惟被告嗣於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因為錄影帶資料已被覆蓋,所以無法
提出」云云,則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己○○雖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其整形前後之照片,
然被告愛爾儷診所、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照片
充作招攬整形業務之範本或解說,雖系爭照片業經原告於98
年11月10日取回,然被告等將原告整形之肖像照片供作營業
上使用,尚難認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上述拍
攝行為因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恐致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己○○、被告愛爾儷
診所、被告庚○○拍攝、使用上開肖像權之行為,應係已構
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任職於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依職權調閱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於97年之薪資所得為新台
幣(下同)495,807元,另被告己○○、被告愛爾儷診所、
被告庚○○則分別為醫療美容機構或醫療美容從業人員,原
告因被告等未經其同意而將原告整形前後之照片用於招攬業
務之營利或解說,參酌原告事前曾同意被告己○○拍攝系爭
照片等情,是本院酌情考量,因認原告請求賠償2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98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50,000元,經核其裁
判費為4,244元(包括預繳裁判費2,650元,3名證人旅費共
1,594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44元,依上開規定
,併依職權確定之。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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