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