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含施用毒品前案記錄):
(一)張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峯欽復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事實:
張峯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1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峯欽已因另案受通緝,而於同年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上格飯店
308室投宿時,為警發現其行蹤;員警乃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上址逮捕張峯欽,同時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集張峯欽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張峯欽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張峯欽;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