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 田勝廣 告訴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於新北市○○區○○街○號社區中庭,指摘證人 顏玉梅 勾引 林開明 ,經常與 陳海千 親親 抱抱 等語,有證人顏玉梅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佐,另有證人 陳信仁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其對顏玉梅這麼好,為什麼跟其先生扯不清等語;證人陳海千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說伊跟顏玉梅有親親抱抱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此妨害顏玉梅名譽之犯行。
(二)從告訴人、證人顏玉梅、陳海千、 楊雲正陳信正 等人之證述可知,民國102年3月8日早上8時許與10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二時間,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顏玉梅、楊雲正、陳海千、告訴人之母均因為證人顏玉梅與林開明疑似外遇之事而聚集在案發社區中庭,僅證人陳信正於
102年3月8日在場、林開明於102年3月15日在場稍有不同。而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於102年3月7日早上8時許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然證人顏玉梅卻係指述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時林開明在場;另證人陳海千先於偵查中指稱於
102年3月7日早上8時許有聽到被告說伊與顏玉梅親親抱抱,當天林開明在場等語,再於原審中改稱被告係在10
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說伊與顏玉梅親親抱抱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等人間,因證人顏玉梅與林開明間疑似外遇之事已聚集多次且均有爭執,故不僅告訴人記錯被告之犯罪時間,連證人陳海千亦同,故檢察官始會以錯誤之犯罪時間起訴,此當屬於犯罪時間之誤載,然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間在案發社區中庭為妨害證人顏玉梅名譽犯行之事實,原審竟於公訴人更正犯罪時間後,仍以原起訴書誤載之時間而認定被告無罪,顯然囿於形式而有違實體真實之發現。
(三)縱認應以10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為審理範圍,然證人楊雲正於原審中證稱:102年3月7日時,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要討論什麼事,所以直接準備好錄音筆,伊一到場就拿出錄音筆,所以雙方都沒說什麼,告訴人只叫伊不要錄音,雙方就散了等語,卻與證人陳信正於原審中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說對顏玉梅這麼好,為何跟林開明扯不清,剩下就是抱怨這個抱怨那個,雙方在中庭留有1、2個鐘頭等語不符,且證人楊雲正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證人楊雲正於告訴人要求關掉錄音筆時不斷表示「不要吵我就關掉」、「不要牽涉到別人」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先有發生爭執,證人楊雲正始拿出錄音筆錄音,證人楊雲正顯然於原審中說謊,應有再傳喚證人楊雲正釐清之必要,然原審卻直接認定證人楊雲正所證屬實,並以此駁斥告訴人及證人顏玉梅之證詞,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略以:
1.關於審理範圍部分:⑴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102年3月7日(為102年3月8
日之誤載,詳如後述,以下證人證述3月7日部分應為3月8日,先予敘明)上午8時許」,為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田勝廣名譽之行為;嗣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以原起訴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時間有誤,更正被告係於「10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時間,然本案所起訴被告犯行之時間為何,業經原審於
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確認係「102年3月
7日(為102年3月8日之誤載)上午8時許」無訛,且觀諸告訴人田勝廣、證人楊雲正、陳海千於原審證述內容,證人田勝廣證稱:10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伊有到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社區中庭,當天在場有伊母親、顏玉梅、陳海千、楊雲正、陳信仁及被告,被告之夫林開明不在場;3月7日之後有去找被告兩夫妻,將近中午,約10、11點許去被告夫妻住處的中庭,只有被告夫妻及告訴人夫妻,沒有其他人在場,此外還有1次,總共3次,第3次伊、被告、林開明、顏玉梅、陳海千及楊雲正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反面);證人楊雲正證述:伊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調解過很多次,雙方有在一起的有2次,就是3月7日及3月14、15日這2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證人陳海千證述:被告跟告訴人夫妻之間的糾紛有請伊到他們談話現場共2次,一次是大概102年3月7日或8日早上,另外一次是3月15日下午,第一次還有楊雲正、社區管理員、田勝廣、顏玉梅、被告在場,至於田勝廣的母親有無在場,不曉得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他中間有來過,第二次現場有楊雲正、林開明、顏玉梅、顏玉梅的婆婆、被告、田勝廣及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見面,且有其他人在場之情形至少2次。又被告之夫林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係晚班的社區警衛,當時伊已經在家睡覺了,根本不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758號,下稱偵卷,第4、40、48頁),證人陳信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3月7日上午7時許,伊接班輪值警衛,後來爭執時在場之人係告訴人、被告、顏玉梅、顏玉梅婆婆、楊雲正、陳海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證人楊雲正於偵查中證述:10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印象中沒有看到林開明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田勝廣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7日那天林開明確實不在,林開明7點下班,已回家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且 凱悅 名廈警衛晚班執勤時間為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
7時,102年3月6日至8日晚班係林開明值班,並由陳信仁值勤隔日早班,有卷附凱悅名廈102年3月份警衛室人員值勤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52頁),是10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林開明因值前一日晚班警衛,於翌日即102年3月8日上午返家休息而不在上開現場乙節,應屬可信。而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林開明於10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聚會在場,足堪認定。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102年3月7日(為102年3月8日之誤載)上午8時許」,與嗣後更正之「10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時間有異,且於102年3月被告與告訴人等有相同事由而為2次聚會,「10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該次聚會之在場人與起訴書所載之在場人亦有所不同,故顯非誤載之情甚明,是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時間、情節實有差異,難認係屬同一行為,確已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又該2次聚會時間有別、各為2次不同聚會,倘被告於上開
2次聚會中講述妨害名譽之言語,應係不同犯罪事實,非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認2次聚會均在原審審理範圍。
⑵又證人楊雲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3月7日伊有錄
音,且錄音筆錄得很清楚,在場之告訴人及顏玉梅說,總幹事你這樣錄音,我們就談不下去,之後就各自帶開,同年月15日當天伊可能誤判情勢,認為他們講話會算數,講好就好,且前一次要錄音遭阻擋,所以這次就沒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證人田勝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7日楊雲正離開拿錄音筆再回來現場,試圖要我們對著錄音筆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陳海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注意到楊雲正有無拿錄音筆錄音,楊雲正嘴巴有講要拿錄音筆,第一次有拿,第二次伊想不起來有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足認證人楊雲正於第一次聚會時拿取錄音筆錄音。經原審勘驗證人楊雲正提供上開第一次聚會之錄音光碟,其中內容有「今天是中華民國102年3月8號,早上8點40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是告訴人所指訴及上揭相關在場證人所證述之10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實係同年月8日之記憶錯誤,且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審理時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8日」,此更正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本案以「10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為審理範圍。
2.關於事實認定部分:⑴被告、告訴人田勝廣、告訴人之妻顏玉梅、證人陳海千及
楊雲正於前揭時、地在場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田勝廣、顏玉梅、陳海千及楊雲正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案被告是否確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向在場之田勝廣、顏玉梅、陳海千、楊雲正宣稱:顏玉梅勾引林開明,顏玉梅也常跟老闆陳海千玩抱抱等語」)致田勝廣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抑,乃本案關鍵所在。⑵證人陳海千雖於偵查中證述:102年3月7日伊到上開地
點看到被告、告訴人、楊雲正、顏玉梅、林開明在場,有聽到被告說顏玉梅有跟伊玩抱抱親親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夫妻之間的糾紛有請伊至他們談話現場一共兩次,一次是大概去年3月7日或8日早上,另一次是3月15日下午,第一次還有楊雲正、社區管理員、田勝廣、顏玉梅、被告在場,至於田勝廣的母親有無在場,不曉得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他中間有來過,第二次現場有楊雲正、林開明、顏玉梅、顏玉梅的婆婆、被告、田勝廣及伊在場;第一次時,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證人楊雲正第一次有拿錄音筆;伊在偵查中作證所為陳述實際上發生的日期應該是3月15日,檢察官問伊時,伊不知道檢察官是問哪次事情,因為前後有兩次,伊沒有確認到底是哪天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觀諸其於偵查中有證述「當時林開明在場」等語,而林開明於10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並不在場,已如前述,此益徵證人陳海千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情之案發時間應為102年3月15日應屬實在。雖檢察官認證人陳海千對顏玉梅之婆婆第一次聚會時是否在場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合,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故意改稱所聽到親親抱抱等事之日期為102年3月15日,顯不可採,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主,然查證人陳海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田勝廣母親(即顏玉梅婆婆)中間有來過;顏玉梅的婆婆第二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證人陳海千對顏玉梅婆婆是否在場記憶本非清晰,尚不足認證人陳海千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實,故實難憑證人陳海千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⑶證人田勝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我老婆顏玉
梅到他老闆陳海千住處玩親親抱抱、你老婆勾引我老公等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第24、26頁),證人顏玉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有跟老闆親親抱抱,還說他老公也有參一腳等詞(見原審卷㈡第30頁)。惟證人田勝廣為本案之告訴人,按前開裁判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顏玉梅警詢中證述:於102年3月7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之間,那時伊踏出門口準備上班時,被告就在社區中庭大吼大叫,宣稱伊與陳海千親密接觸,當時有田勝廣、陳海千、楊雲正、林開明在場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時除了我們
4人,還有楊雲正、陳海千等詞(見偵卷第39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家裡,伊婆婆上來跟伊及田勝廣說被告在大廳等,叫我們兩夫妻下去,伊跟田勝廣一起下去,伊婆婆後來下來,伊和田勝廣下去時,有看到被告、楊雲正在場,陳海千後來過來,林開明也有到場,在場人就是這些人等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細譯證人顏玉梅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稱:當時伊踏出門口準備上班時,被告就在社區中庭大吼大叫乙節,與原審審理中稱:當天係伊婆婆叫伊及田勝廣下去中庭之情節有異,且證人顏玉梅證稱當時林開明在場乙情,亦與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證據而認定102年3月8日林開明不在場之事實不符,是證人顏玉梅上開證述究係就何次聚會之見聞而為證述,並非無疑。又證人顏玉梅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且以渠等所述本案情形若確為真實,同時亦為受害之人,證人顏玉梅雖未據告訴,然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指訴,二者在品質上並無差異,況證人顏玉梅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含告訴人)證詞出入之情形,自不足援為告訴人指訴、證述真實性之佐證。是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顏玉梅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證述,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⑷況證人楊雲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告
訴人所述被告所說的那些話,因為伊上樓去拿錄音機,伊說你們要對你們講話負責,等伊拿錄音機下來他們卻不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伊開了錄音筆,當時錄音筆錄得很清楚,告訴人及顏玉梅說,總幹事你不要開錄音,開錄音我們就談不下去了,當天就這樣結束,各自帶開;這些話絕對不是在3月7日講的等詞(見原審卷㈡第27、28、29頁),且原審勘驗證人楊雲正所提供102年3月8日之錄音光碟,確實有「今天是中華民國102年3月8號,早上8點40分,現在錄影開,錄影錄音開始,你們可以自己自由發言。但是有毀謗或是損及人家的權益喔,要負刑事責任,開始。」、「不是,我現在這個東西,沒沒沒你先關掉,你先關掉。(臺語)」、「我公開。」、「沒啦,你先關掉好否?(臺語)」、「你要錄等下再錄。(臺語)」、「免啦,等下阮大不了不在這協調。(臺語)」、「對吧,你若講,你錄,阮帶回來阮家協調這樣啊。(臺語)」、「不是,這事,這是家內事你不必要給我錄音。(臺語)」、「對啊,不要錄。」、「關掉。」、「不要吵,我就關掉。」、「不會吵,不會吵啦。」、「尊重你啦,我關掉啦。(臺語)」等對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益徵證人楊雲正所言似非虛妄。且證人楊雲正於原審審理中就102年3月8日如何碰面乙情證稱:
當天陳信仁告訴伊,被告來找伊要調閱錄影帶,被告原坐在社區外面,田勝廣、顏玉梅及田勝廣的媽媽坐在社區中庭穿堂的桌子那邊,田勝廣表示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伊就說要講清楚就要錄音,伊就上樓去拿錄音筆下來;當時被告、陳海千、田勝廣、顏玉梅及田勝廣之母親一起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陳信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大概不到8點,被告來找楊雲正,表示他想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來被告碰到顏玉梅的婆婆,就跟顏玉梅的婆婆抱怨他媳婦怎樣怎樣,之後顏玉梅的婆婆回家,被告就走出去;隨後田勝廣、顏玉梅還有他婆婆一起下來,後來楊雲正也下來,就去外面看,田勝廣、顏玉梅及他婆婆在中庭等,楊雲正叫被告進來,後來陳海千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大致相符,可認其證詞尚具憑信性;證人楊雲正於偵查中證稱:至於伊上樓去拿錄音機,被告有無講這些話,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自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楊雲正稱並未聽聞被告102年3月8日有說妨害名譽之言語乙情,係建立在其未全程在場之前提,是證人楊雲正之證言尚有一定客觀性,亦無證據顯示有刻意袒護被告之傾向。檢察官主張證人楊雲正證稱:二次聚會都是伊去叫陳海千,陳海千聽到被告說顏玉梅跟陳海千親親抱抱後只是沈默等語,亦與證人陳海千證稱:第一次是楊雲正去叫伊,第二次是被告和顏玉梅去叫伊,伊當時聽到後有表示再亂說要提告等語不符,顯見證人楊雲正說謊,而不可採信,證人陳海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楊雲正叫伊過去,第二次我在店裡樓上,好像是顏玉梅跟被告,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證人楊雲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海千聽到被告說顏玉梅跟陳海千親親抱抱後只是沈默,我的印象陳海千是沉默的,沉默不代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實則證人陳海千如何到場一事,證人陳海千亦不復記憶,證人楊雲正對於陳海千之反應亦僅憑印象所為證述,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楊雲正所述無足憑採。
⑸雖檢察官另提出證人陳信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我
對顏玉梅這麼好,為什麼跟我先生扯不清,剩下就是抱怨這個抱怨這個等詞以為佐證。惟證人陳信仁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抱怨顏玉梅之為人處事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講述前開言語而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又檢察官主張證人楊雲正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有爭執,而有妨害名譽內容才去拿錄音筆,而非在雙方交談前就先拿好錄音筆等節,惟此一主張仍無相當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誹謗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方式,作為裁判基礎。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3.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於原判決理由中先予敘明告訴人所指訴及上揭相關在場證人所證述之102年3月
7日上午8時許,實係同年月8日之記憶錯誤,且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審理中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8日」,此更正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本案以「10
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為審理範圍;另與檢察官嗣後更正之「102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時間有異,該次聚會之在場人與起訴書所載之在場人亦有所不同,難認係屬同一行為,2次聚會時間有別,各為2次不同聚會,倘被告於上開2次聚會中講述妨害名譽之言語,應係不同犯罪事實,非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認2次聚會均在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審係以更正後之102年3月8日上午
8時許為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仍以原起訴書誤載之時間(102年3月7日)而認定被告無罪,容有誤會;又原審以上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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