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世輝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與擔任金沙時尚會館經理之 葉家如 聯繫,佯稱其為該會館之常客,欲攜帶現金前往該會館消費,致葉家如陷於錯誤,誤以為楊世輝消費當日將如數付清消費款項,而同意承接之,楊世輝遂於109年4月3日20時13分許,偕同5名友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該會館,迄至同日23時35分許,總共累積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8,150元,楊世輝始告知該會館人員無力付清款項,並謊稱將擇日還款,葉家如始同意代為給付6萬8,150元予該會館,詎楊世輝事後避不見面,葉家如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帳單、被告身分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世輝係施詐術遂使己負欠金沙時尚會館之消費款債務因告訴人葉家如代為清償而消滅,是其顯係藉此獲取該筆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罪)、3月(恐嚇罪),及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罪),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9年1月14日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案紀錄,竟再貪圖娛樂服務之不勞而獲,先透過管道聯繫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後續還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6萬8,15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業已清償3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7、157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僅就尚未清償之3萬8,15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