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洪秉賦
洪秉宏 洪綾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排水涵洞、排水孔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排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有土地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排水涵洞、排水孔移除對於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客觀利益不明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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