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 洪敏鍾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88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敏鍾(下稱異議人)聲明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且按「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3、4款及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88號判處拘役50日,未扣案之HTC廠牌(型號HTC10)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5700元,並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及同年5月24日先後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自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見107年度執沒字第716號卷),並無違法之處。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7年2月8日以中所總決字第10700009410號函揭示:該收容人保管金新臺幣632元、勞作金706元,酌留生活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後,實扣繳新臺幣338元整,將於一週內匯送貴署指定帳戶等語;於107年5月29日以中所總決字第10700034510號函揭示:該收容人保管金新臺幣4,111元、勞作金660元,酌留生活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後,實扣繳新臺幣3,771元整,將於一週內匯送貴署指定帳戶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執沒字第71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本件代為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確已保留1000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二)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本件執行時,代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扣款時均有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執行已斟酌異議人在監期間整體收入、使用及生活狀況,酌留足夠之基本生活費用,並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必要看診費用,亦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異議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部分醫療相關金額,且所需金額不多,本件經檢察官執行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執行機關已酌留足敷異議人前揭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故異議人指稱:
本件應押後執行及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費用以外,既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異議人復未釋明本件經酌留1000元生活費用後,尚有何影響受刑人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權益情事,是異議人執此謂檢察官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