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定」應補充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第12行「南區」應更正為「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陳昶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晚上8時48分許,陳昶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9公克),復經警將其帶回調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揭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3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買或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或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