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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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吳東政 (即 吳蔡佔 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東岳 (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東城 (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淑貞 (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蕊 (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 吳美娟 (即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繼承人)相對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蔡佔即福進商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65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5年度民執字第3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名為有利凱瑪國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8
月26日與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復於86年1月7日更名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是就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