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子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蔡子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時10分許」應更正為「蔡子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時10分至2時30分間之某分許」;第4至6行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銀行信用卡8張、金融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印章1個」應補充為「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銀行信用卡8張、金融提款卡3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印章1個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以滿足自己慾望,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現無職業、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已將現金花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汽、機車駕照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78號被告蔡子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徐嘉棟 所有之牌照號碼IMR-773號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下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放在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銀行信用卡8張、金融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並取出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徐嘉棟於同日
2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上揭財物均未發還)。
二、案經徐嘉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皇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子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