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林福泉 相對人 馬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
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5年11月21日入境臺灣,兩造並於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約半年後,相對人表示要回大陸學技術,日後要回臺灣開店做生意,而於106年5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結果相對人回去大陸後就在大陸開店,兩造偶爾使用微信聯絡,106年12月相對人的居留證到期,聲請人聯絡相對人回臺,但相對人不願意返回臺灣,兩造也已1個多月未聯絡,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目前所在,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5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5年11月21日入境臺灣,兩造並於105年1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
106年5月24日出境,之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9日雲麥戶字第1070000697號函所檢送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內政部移民署10
7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31618號函及所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嗣於106年5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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