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瑞興具保人李宗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宗鴻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瑞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1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73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7年3月6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暨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司法警察提出之拘提未獲報告書1紙暨照片3張、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