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秉榆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秉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翁秉榆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6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到場及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任
何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健保費561元,共計6,861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陳述略以: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述略以:請
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又曾否經質借,及質借時間、金額等,以認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約12萬元、總支出為16萬4,664元,已入不敷出,其何以度日,應有消債條例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行為,而應不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查: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6年12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存摺足稽(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並無任何收入,應堪認定。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仍與其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必要支出內容相同,亦即每月仍支出膳食費6,300元及健保費561元,共6,861元,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其膳食費支出,惟審酌債務人前揭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可信取。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8萬2,332元(即6,861元×12個月=82,332元)。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㈡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亦為零元
並其上開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總額為16萬4,664元(即6,861元×24個月=16萬4,664元),此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認定甚詳(見該裁定理由第三段所載),亦無餘額。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雖全未獲分配,惟依上開所述,仍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雖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
保人投保之保單,又曾否經質借,及質借時間、金額等,以認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院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依職權函查債務人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投保保險契約,經該公司以
107年5月3日保誠總字第1070362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投保資料等語綦詳(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4頁);另觀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31日壽會貴字第1070503234號書函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1至202頁),亦可查得債務人並無有效現存之保險契約,尤無可能持保單質借之舉。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存在,是在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㈡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6年12月、107年1月、
107年4至5月間曾入出境數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佐(本院卷第23頁)。按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參諸該項立法理由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既未限制債務人出境,且因債務人上開入出境行為並未有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是尚難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亦併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至
第4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