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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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楊宗翰 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使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且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欠全部債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能依約繳付該期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償還一萬五千元予原告,惟尚欠本金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六百五十九元,合計共積欠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未還,雖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期間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使用該卡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且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欠全部債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能依約繳付該期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償還一萬五千元予原告,惟尚欠本金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六百五十九元,合計共積欠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表、本金暨利息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延滯期間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