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一三、一五一之二六、一五一之三六、一五一之三七、一五一之四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土地,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竊取前揭土地內砂石,並僱請不知情之 林金生 、 張文光 、 林錦忠 、 彭燕榮 、 黃明鑫 裝載於卡車上將之外運。嗣為原告發現,被告即以廢砂土回填九千三百立方公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茲因被告右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有下列之損害:
1、被告盗採砂石九千三百立方公尺,每一立方公尺市價為三百元,是原告即有相當於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損害。
2、清運每一立方公尺廢土之清運費為五十元,共計需耗四十六萬五千元,蓋因被告所回填九千三百立方公尺之廢砂土非但不適合種植,且有害水土保持。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之期間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訴外人 劉富勝 使用,採取時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二年。後來劉富勝讓予 陳育華 使用,被告並非使用土地之當事人,上開事實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經證人劉富勝、陳育華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具結證述明確。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土地砂石之價格。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一三、一五一之二六、一五一之三六、一五一之三七、一五一之四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土地,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竊取前揭土地內砂石,並僱請不知情之林金生、張文光、林錦忠、彭燕榮、黃明鑫裝載於卡車上將之外運。嗣為原告發現,被告即以廢砂土回填九千三百立方公尺,被告盗採砂石九千三百立方公尺,每一立方公尺市價為三百元,是原告即有相當於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訴外人劉富勝使用,採取時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二年。嗣劉富勝讓予陳育華使用,被告並非使用土地之當事人,上開事實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經證人劉富勝、陳育華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具結證述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等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為原告與訴外人 邱春信 所共有,竟貪圖盗採砂石之利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未經原告及訴外人邱春信之同意,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挖取砂石,並僱請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林金生、張文光、彭燕榮、黃明鑫裝載於卡車上將之外運,竊取原告及訴外人邱春信共有土地內之砂石,嗣為原告發現被告以廢土回填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被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訴外人劉富勝使用,採取時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二年。嗣劉富勝讓予陳育華使用,被告並非使用土地之當事人等語。惟查證人即載運之卡車司機林金生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現場指揮要我們載運」、張文光證稱:「是乙○○(僱用)」、彭燕榮證稱:「是乙○○要我挖的」、黃明鑫証述「是乙○○要我載的」。又證人 林運源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的土地在附近,所以常去,我有看到 曾某 (按指被告)在附近採砂石,我報派出所經告知須轉向水利科報案,水利科的人員有到現場去會勘,我只知道曾某有在現場採砂石,但不知道是誰的土地,當時是水利科與警察人員到現場時看到挖土司機正在挖,再請司機找僱用他們的老闆,才找出是由乙○○僱用,曾某才趕至現場」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陳稱:「:::他(指被告)簽名在我圖(指現場圖)背後,我說誰是負責人,他說是他,我說他挖到我土地,他說如有挖到他要負責,才會在我圖背後簽名,我說不認識他如何聯絡,他才寫下電話(號碼)」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影本一件附於該刑事卷可稽(台中高分院上揭刑事卷第一五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認該圖後面其姓名及電話號碼為其所書寫,衡之常情被告若雇工無挖取砂石情事,其何須書寫己身姓名及電話號碼交予告訴人供聯絡之用?足見雇工挖採砂石之老闆確係被告乙○○甚明。再證人陳育華、劉富勝於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挖取本件砂石並否認僱用被告之事;劉富勝且證稱:因為我於七十六年有與告訴人寫下租約,後來一年後我認為不值得就去跟他解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陳育華參考之用,並無同意他採取砂石,若有同意應會寫立字據,伊既與告訴人解約而無權利,不可能同意陳育華去挖砂石等情,是被告所提之原告與劉富勝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遽認本件砂石為陳育華或劉富勝所採。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盗採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一、之三六、之三七地號土地等語。惟查被告盗採原告共有土地,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僅盗採原告共有前開同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一五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其中屬原告共有之同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共被盗挖八六五二立方公尺(一四四二平方公尺X六公尺),此經本院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偵查卷查證屬實,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被盗挖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值三百元等語。惟查系爭被告所盗挖之砂石,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本案勘估標的砂石於八十四年九月每立方米之單價約為七十四元,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訴北京一二○一五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計算,超過每立方公尺七十四元部分,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盗採原告與訴外人邱春信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等地號土地砂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周明廣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盗採其所有砂石九千三百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三百元,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盗採原告與訴外人邱春信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之砂石共八六五二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七十四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訴外人邱春信所受之損害僅六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惟上開三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六三四六分之四一七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一千零十四元(1442X6X74X6346\\4173=421014)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二)原告告另主張被告盗採砂石被原告發現後以廢土回填,已不適合種植,且有害水土保持,清運廢土之清運費為共計需耗四十六萬五千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清運廢土之費用,為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仍屬可分之債。次查原告被盗採之砂石及回填之廢土,僅有八六五二立方公尺,則其清運費用共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惟上開三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六三四六分之四一七三,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於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七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