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當著原告朋友面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右上臂、左手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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